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黃長前 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被告此次飲酒後復曾休息10餘小時後始駕駛車輛上路,足認其輕率之心或許有之,然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黃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0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休息至翌(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往臺北市松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屬新北市泰山區),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