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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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板手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綁掛推車1部,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2支及鐵撬1支,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前,先持前揭工具竊取該址白鐵鐵門1扇得手後,放置在推車上載運至楓橋旁冬山森林公園便道草叢放置,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返回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另1扇白鐵鐵門得手後放置在推車載運離去,然因遭現場鄰居 林振賢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5、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證人林振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2、13-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及扣案被告所有行竊白鐵鐵門所用之板手2支、鐵撬1支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7、29-31、16-2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板手2支、鐵撬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先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前揭工具竊取該址白鐵鐵門1扇得手後,載運至楓橋旁冬山森林公園便道草叢放置,又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返回上址以相同手法行竊另一扇白鐵鐵門,且在本院亦供承:是一開始就想偷2扇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然被告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先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鐵門2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行竊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即持工具行竊他人所有白鐵鐵門欲變賣之犯罪動機,行為實有不當,然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然有一位7歲幼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因患有惡性腫瘤前經手術及化學治療、現健康狀況亦不佳,並自陳領有殘障手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件扣案之板手2支、鐵撬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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