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銘於民國10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U2KTV」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路口處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 卓秀嫻 酒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卓秀嫻、林建銘均人車倒地,林建銘並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卓秀嫻亦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挫傷及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秀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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