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1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ilakkuma&Device」商標手機保護套共玖拾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13號被告張佑任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Rilakkuma&Device」商標手機保護套91件(102年度白保字第337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佑任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Rilakkuma&Device」商標圖樣,係由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裝飾品、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及電腦應用產品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類似群組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詎張佑任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陸續自大陸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數量不詳,其上有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機套後,再於102年3月29日凌晨4時47分,利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前往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hkntt7107」帳號,在名為「粉嫩天空」之網路賣場上,刊登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拍賣上開商品之交易訊息,俾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並下標購買,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方蒐證購得上開商品,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並於102年
9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其上有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套90件,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聲請人於103年1月2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3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月16日,於104年1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
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Rilakkuma&Device」商標之手機保護套91件,確屬仿冒「Rilakkuma&Device」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現場搜索扣押照片4張、被告刊登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張佑任以郵局寄送所販賣仿冒商品之外包裝、照片及其內容物照片4紙、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獲物品照片3張、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1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仿冒「Rilakkuma&Device」商標之手機保護套91件扣案可佐,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古紹霖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