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3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9時許,駕駛三輪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祟聖街交岔路口旁之新建房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插閂兼以鐵絲綁住之鐵網柵門,進入當時無人看管之工地內竊取業主 王晧州 所承租之鷹架踏板1個及U型鐵柱1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放在三輪車貨斗內駛往光復路方向逃逸。上述過程被發覺有異而走出鄰店之 黃文和 目睹,旋即打電話報警,繼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騎乘自行車沿祟聖街尾隨追至靠近光復路口處攔住甲○○所騎三輪車。嗣後甲○○迴車將所竊贓物載回工地歸位,未及離開即為據報到場之警察逮捕。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和、王晧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之證述。
(三)照片16張及錄影光碟一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工地內具價值之鷹架踏板1個及U型鐵柱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缺乏法治觀念,另考量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王晧州領回且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平日從事撿拾回收物,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9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惟近年則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犯前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致觸犯刑典,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信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