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仲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牛鬥附近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6日23時1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3樓權櫃KTV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址307號包廂內查獲李仲皓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李仲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李仲皓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惟嗣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命令,即遭檢察官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雖被告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上議字第530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供稱於教育用品社擔任員工)、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