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世榮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因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府路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同派出所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下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由警移置保管系爭小型車禁止駕駛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9年9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五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受處分人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受處分人就本
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515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立悔過書,命受處分人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條件)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依命令履行該等條件完畢,系爭裁決書又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9,5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系爭緩起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裁罰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而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始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亦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因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
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即討論意見、甲說、㈠、⒈所示意見)。
㈣查以,本件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經員警依法舉發外,就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於99年9月3日緩起訴確定,其緩起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至100年9月3日期滿。依上開說明,於該緩起訴期間期滿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該罰鍰部分為裁罰,而法院於該期間,亦不得不得於該緩起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即討論意見之甲說),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月28日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自於法不合。
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不二罰之不適法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