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聲請人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6年度智字第78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7號執行收取受償完畢,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本院提存所函(以上均為影本)、祥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95年度存字第4153號、100年度取字第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7號、96年度智字第78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復已依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收取聲請人提存之反擔保金81萬8,876元,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118萬1,124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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