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施建興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懿瑩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1020號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鄭志政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審酌,依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回執記載,其未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