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福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5日出所,同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5日出所,同年
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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