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霈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霈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霈芬: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9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㈤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3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12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