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應宸係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區運動中心,竊取淋浴間置物櫃中, 青木裕志 所有之牛仔褲1條(口袋內有咖啡色男用短夾1只,內有提款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1千元、日幣5千元、日本汽車駕照、電梯磁卡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應宸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7、44至
4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青木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瘖啞人,有警詢、偵訊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牛仔褲1條已歸還被害人(口袋內之物品並未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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