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即 黃敏哲 之工廠內,明知 侯惠翔 (另簽移嘉義或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持有之工業用大型發電機一台(為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誠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二十九之二號前,為 林建昌 (業經警另案移送法辦)所竊、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係屬無合法來源之物,竟仍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十五萬元之賤價予以故買之,供己所經營、坐落於南投縣○○鎮○○里○○路七十六之三號之養雞場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養雞場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發電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證據,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故買贓物罪,係以「明知」為贓物而予以買受為構成要件,是如不知所買之物為贓物,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買的是二手貨,東西已經很舊了,因該機器係向朋友購買,黃敏哲曾說要拿發票或證明給伊,後來未拿,伊不知該發電機係贓物等語。經查,證人黃敏哲於警訊中即證稱,伊並不知道發電機係贓物,當初係侯惠翔向伊稱有人以該發電機抵債,詢問有無朋友要購買,適 洪俊哲 養雞場需發電機,乃介紹洪俊哲向侯惠翔購買該部發電機,洪俊哲並不知該部發電機係贓物(參偵卷第十三頁以次),另侯惠翔於警訊時亦證稱,該發電機係林建昌與伊胞兄向伊稱有一部工業用發電機要出售,請伊幫忙介紹,伊乃聯絡友人黃敏哲介紹洪俊哲買受該發電機,伊只見過該發電機乙次,是灰色的,伊不知道該發電機為贓物。另竊取該發電機之林建昌於警訊時亦稱,伊與侯惠翔係朋友關係,其竊得二部發電機,一部經由侯惠翔介紹以十五萬元賣給不知名之人,侯惠翔並不知該發電機為贓物等語(以上參偵卷第三十頁以次)。據上足見,被告係透過多重朋友關係始購得系爭發電機,而各該友人俱不知該發電機為贓物。況依常情觀之,朋友間購買二手貨品,因本於信賴關係,並無追究二手貨品來源之必要,故被告持有系爭發電機,即難以推定其有贓物之認識。再查,經本院訊之證人即鋐誠機電公司經理丙○○證稱,其公司所遺失之二部發電機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報案的,發電機是由公司進口零件於一個月左右時間加以組裝,出租予六輕之廠商使用,引擎號碼標示在發電機左邊,新品機器約八、九十萬元,領回之發電機已使用一萬多小時,一部機器以公司出租情形而言,約四、五年即須大修或汰換(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依證人丙○○所提出之系爭發電機進口報單記載,該機器進口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份約已使用一年餘,足見系爭機器已非新品,且已使用相當之時數,而該機器之引擎號碼亦係標示在發電機上,其位置並不甚明顯(參證人丙○○寄送本院之發電機照片);再經訊之證人即從事發電機買賣十年左右之從事人員甲○○證稱,一般發電機之使用年限不定,如六輕工業區新的發電機大概只有一年,發電機約使用四、五千小時就很耗油,引擎即需大修,本件發電機其未曾組裝過,依其經驗評估,全新約七十萬元,中古則須視引擎狀況,如不需大修約二十餘萬,如需大修則乏購買意願。如已使用一萬餘小時,則引擎需大修,估進價格則約十餘萬元。一般買賣發電機如是新品會跟進口商拿進口報單,如係舊品則無(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以本案所查獲之發電
機而言,其在一般中古市場已屬使用甚久價位不高之舊品,且關於買賣發電機舊品一般亦乏來源證明文件。是由上被告購買本案贓物發電機之情節以觀,伊係在友人介紹下買得二手發電機,一般常人向友人購得中古物品,亦鮮有索取憑證者;再政府對於發電機亦無相關證照管理系統,是中古發電機之買賣更難獲取來源證明;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該部發電機已有一定之使用時數,其價位已屬不高,被告以較低之價格購入,並無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公訴人以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且自營養雞場投資四、五千萬元等情,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推測被告必知該發電機屬贓物,尚乏實據;末查,被害人鋐越公司經理丙○○之指述,及發電機進口報單、贓物領據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發電機係贓物,仍無從據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再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其有無交代或查證所持贓物來源為斷,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未能一一交代或查證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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