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一六九號甲○○○○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擅取店內手提袋一只、護脣膏一條、滋養霜一瓶,得手後未為付款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嗣乙○○正欲離去時,為店員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回前開物品發還予丙○○領具。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益而有此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