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為高雄市○○路利一工程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南投縣○○鎮○○○○道之草溪路由南投市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草溪路與溝墘巷有燈號管制之號誌路口,欲左轉溝墘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草溪路前方一百公尺左右有轉彎,路中安全島有行道樹阻礙視線之情形下,未留意前方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又因溝墘巷狹小且有車輛駛出,大貨車遂佔據路面,適時對向車道,有被告即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有號誌登管制之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左、右輪煞車痕分別達二十‧五及十九公尺),超速(當地限速時速五十公里)通過。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即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於該交岔路口,自小客車右前方,遂撞及告訴人即被告甲○○大貨車右後方保險桿,因撞擊力量甚大,大貨車再撞及由溝墘巷駛出不詳年籍之人(未受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路旁電線桿,告訴人即被告乙○○因而受有頸部及下顎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因而受有左膝挫鈍傷疑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乙○○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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