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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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因向丙○○借款需提供本票為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甲○○○之印章後,蓋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上,並偽簽甲○○○之署名於該本票上,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一紙,並持以交付丙○○用以供借款之擔保。嗣因乙○○未清償前開借款,經丙○○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通知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本票上簽寫告訴人甲○○○姓名、住址及金額,並以之交付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右揭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其向丙○○借款之保證人,且伊簽名有經過甲○○○之同意,印章非伊偽刻的,係甲○○○設立於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為甲○○○交付予伊,且伊交付本票時未簽寫發票日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告訴人名於上開本票,而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若確實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何以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而須委由被告代簽本票;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附卷之系爭本票觀之,本票上發票日日期填寫筆順及墨色均與發票人姓名、住址及金額相近,顯係同一時間由同一人填寫,再依被告所述,丙○○於借款予伊之同時為富邦銀行之行員,衡諸常情,依銀行行員之專業知識,斷無可能接受一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之本票,被告辯稱其未填載發票日云云,尚不足採;再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不知本票何人簽發,係被告交付予伊,且伊對甲○○○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曾以電話聯絡,當時甲○○○告訴伊並未簽發本票予伊等語(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一二號卷第三十七頁以次),且依本院向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函查結果,甲○○○於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及放款帳戶均未經變更印鑑章,而依該行函附之甲○○○設於該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向該分行借貸之借貸契約等文件以觀,其上甲○○○所蓋用之印章,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參該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富民字第00四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富民字第二四0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富民字第一二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登記資料等所使用之印章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同,足見被告所使用於系爭本票之印章確非告訴人所有。綜上,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發無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印章為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云云,惟此與上開富邦銀行函覆資料明顯不符,顯係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甲○○○」印章後蓋用其印文及偽簽「甲○○○」署名,目的在於偽造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目的僅在擔保個人借款,尚無圖謀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情輕法重,認其情尚有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與持票人達成和解,取回系爭本票,以免除告訴人之票據債務,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偽造本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