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秉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秉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束秉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包廂內,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至104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止,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
一、被告束秉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取用0.0045公克│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