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景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景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3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三罪)、4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2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徐景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景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向警自承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事,此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洗車廠打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