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0年6月13日。
2、被告乙○○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3年1月23日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既判力時點為92年12月31日,與本件93年2月24日之竊盜行為間,並無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問題)。
(二)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要提出毀損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19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參照),姑不論車禍肇事應屬過失行為,而無刑法毀損罪之適用,上開被害人之真意既係針對駕車肇事導致車輛毀損之行為人提出告訴,而有關被告涉嫌駕駛竊得贓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偵查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顯見被告並非被害人所欲提出毀損告訴之對象,故檢察官未於本案處理上開毀損告訴部分,應稱允當,併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次利用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行竊車輛,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之行竊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在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83年1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妨害公務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5年7月24日假釋出獄;然其復於87年3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因肅清煙毒條例廢止,經臺灣高等法院改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之判決。惟其在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2年6月25日,而於9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自己代步用。案因乙○○與 黃治瑋 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中港南路口肇事逃逸,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何建興 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