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隆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3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惟今因可轉讓定存單到期,故聲請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支票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支票因有票據時效問題,自不能與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同等看待,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新臺幣100萬元或同等值之玉山國際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不相當。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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