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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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大衛 代理人(法許正次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綺霙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書記官呂姿穎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黃大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美蓮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洪綺霙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願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附件所示之總金額,並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共分40期,年利率9.6%,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附表「應繳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新城郵局、戶名: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帳號:00000000000000)。
二、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時,相對人即債權人其餘債權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黃大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美蓮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洪綺霙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記官潘俊宏司法事務官呂姿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洪甄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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