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奕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奕萱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有 陳彩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行至建國四路379號前,江奕萱即貿然由上開停車處起駛,遂與陳彩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陳彩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江奕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奕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法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70頁、第73頁,本院卷第5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他字卷第12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至27頁、第37至40頁;他字卷第4頁;原審法院卷第47頁、第61頁、第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欲駕車上路,理應知悉上揭規定,此等注意義務不因有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而有不同,尤以被告若自覺視線稍受阻礙,反而更應注意及此。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均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認為:伊有停等、為按喇叭之警示動作,告訴人應可
聽見 伊鳴 按喇叭的聲音、看見伊的車輛,且停車場入口繪有雙黃網線,告訴人應預見該處有車輛出入(參原審法院卷第35頁、第71頁、第72頁),因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汽車起駛前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雖有鳴按喇叭,惟 於鳴 按喇叭完畢4秒後車輛才向前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72頁),故告訴人是否能聽見該喇叭聲非無疑義。況按照交通安全規則及社會通念,一般人均有「車輛起駛之人,有禮讓前方道路通行者先行」之認知,而被告當時往前行駛至前方道路,2秒後告訴人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業經原審院勘驗在卷(見同上之勘驗筆錄),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實難苛求告訴人注意到被告有未禮讓她的情形而加以閃避,故本院不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況告訴人有過失與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上述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江奕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前開刑法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即貿然起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警詢時供陳自覺有過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其 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從事補教業、已婚、有小孩(見原審法院卷第74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