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軒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軒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郭洸德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品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品,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1926號被告 江軒宏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軒宏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時,見郭洸德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郭洸德)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郭洸德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洸德於警詢時證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7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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