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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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奕龍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奕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前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聲請人以:受刑人馬奕龍前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項,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馬奕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者,法院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受刑人 吳柳育 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款所定之事項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馬奕龍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監獄STATIC-99等量表、高雄監獄MnSOST-R等量表、高雄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
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C女、D女。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