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宏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宏於105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況下,以「他媽的」、「幹你娘雞掰(台)」、「大陸女人就是欠打」等穢語辱罵 朱洁 ,致朱洁名譽及人格受損;嗣朱洁欲拿起 饒朝清 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錄音,李啟宏即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搶走該支行動電話摔往旁邊,朱洁見狀,又拿出其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欲報警,李啟宏再接續搶走第2支行動電話摔往旁邊,朱洁再拿出第3支饒朝清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卻猶經李啟宏搶走並摔往旁邊,致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洁、饒朝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宏涉有前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啟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手機損壞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啟宏雖不否認有在上述爭執中導致手機落地,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有侮辱朱洁之詞,辯稱:我並無辱罵朱洁,僅朱洁夫妻說我有辱罵朱洁,但當場還有朱洁小姑(指 饒芸豐 ),她說並沒聽到這些侮辱的話,我是生意人不會講這些粗魯的話。另我們當時在開股東會,她(指朱洁)拿手機在錄音,我叫她關掉,她不聽,我要將它關掉,她不讓我拿,我們2人在搶手機時不慎落地而損壞,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四、查:被告李啟宏與朱洁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心生不滿,捉住朱洁頭髮並與之有拉扯,爭執中朱洁所持手機有掉於地上,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認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堅稱除上述肢體衝突情事,否認有何出言辱罵朱洁事實,亦無故意毀損手機之行為等語,則本案自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以上述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詞辱罵朱洁及是否故意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手機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 朱洁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雖證述被告對其有上述
公然侮辱等情,並有證人饒朝清於警訊之證述可佐,然朱洁為被害人,饒朝清為朱洁之配偶,為饒朝清、朱洁2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其二人之證詞難免偏頗之虞。另證人饒朝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李啟宏只有罵三字經嗎?有說到大陸人來這裡怎麼樣。(現場還有誰聽到?) 饒啟鐘饒英珠 ,當場就是我們五人。」(見偵查卷第17頁),惟在場之證人饒芸豐(原名饒英珠)即饒朝清之妹在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啟宏有無對朱洁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大陸女人就是要教訓』等字眼?)我有聽到他們大聲爭吵,爭吵內容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9頁);又證人 詹珠娟 為李啟宏之會計當時亦在場,亦據證人饒芸豐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而證人詹珠娟於原審證稱:李啟宏、朱洁2人在互罵,但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9頁),則告訴人朱洁與其夫饒朝清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朱洁有上述侮辱之情,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饒芸豐、詹珠娟2人之證述,並不相符,是被告李啟宏是否對朱洁有上述之公然侮辱,自值存疑。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啟宏涉有對朱洁為上述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2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渠2人所有之上
述3支手機遭被告毀損等情,並提出上述手機門號申請書正本、發票三紙及手機受損照片等為證,固足認渠二人所有之上述手機已毀損。惟查:告訴人朱洁、饒朝清2人為夫妻關係,如上所述,渠2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遭被告故意毀損三支手機云云,自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採。而證人饒芸豐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啟宏有無毀損朱洁之手機?共毀損幾支手機?如何毀損?手機最終在哪?)我只看到他們拉扯在一起,手機什麼時候掉了我不清楚,誰弄掉的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兩支或三支。毀損過程我不清楚,我就只看到手機掉在地上而已。手機最後是饒朝清帶走了。」、「(有無看到李啟宏摔壞朱洁的手機?)他們搶一搶,手機就摔在地上,朱洁、饒朝清、李啟宏三人拉扯、搶手機,又一堆人過去將他們拉開,手機也摔壞了好像摔壞兩三支。」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卷第63頁),另證人詹珠娟於原審具結證稱:「(妳提到當天朱洁有錄音,是在你們面前直接拿出手機要錄音?)對,她就放在桌上,已經在錄但是我們還沒開始講,我們就說可不可以不要錄音。」、「(為何不准朱洁錄音?)錄音要經過大家同意。」、「(李啟宏要關掉手機時,發生何事?)朱洁伸手抓李啟宏的臉,要去搶她的手機回來,接著李啟宏跟朱洁就互相拉扯,手機就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則依證人饒芸豐、詹珠娟2人上述證述,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2人之手機係被告在制止朱洁錄音時,雙方於拉扯之際掉落,而非被告故意將之摔壞甚明。再者,事發當日場處理員警 李志旗 於原審證稱:(有無印象到場時,雙方有拿出任何東西表示被對方毀損?)朱洁好像有拿1支手機說被摔壞了,有拿給我看,好像有要找到一樣東西,是不是記憶卡,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否有對被摔壞的手機拍照?)當時叫她收起來,她有去派出所報案,到派出所好像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而關於警方所拍攝3支損壞手機照片之由來(見警卷第28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復原審稱:「本分局以公務電話連絡案發時承辦員警李志旗,據 李員 所述『案發當天』告訴人未提交手機供拍攝受損之照片,係於案發後(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分)至仁武派出所出示遭毀損之3具手機,由渠拍攝並附卷,次查無其他案發當日或接近案發日拍攝之蒐證照片。」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07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9211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基此,警方所拍攝之3支已損壞之手機照片,係案發後之105年11月30日,始由告訴人朱洁攜至仁武派出所所拍攝,該拍攝時間已距案發時有20日之久,是警方所攝該3支損壞之手機,並非案發當場所拍攝,應可確定。又依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志旗上述證稱「告訴人朱洁僅好像有拿1支手機說被摔壞了」觀之,告訴人朱洁於案發後所持已損壞手機3支,與案發時僅1支手機受損之情,並不相符,該警方所拍攝3支手機受損之照片,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基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李志旗據報到場處理時,僅有1支手機受損,而該手機受損之原因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朱洁錄音,雙方於爭執、拉扯時掉下,致遭損害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該手機之犯意,被告因拉扯而導致告訴人手機受損,雖有過失,但刑法第354條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被告該過失行並無處罰之明文,其行為自屬不罰。
㈢綜上所述,除告訴人朱洁及饒朝清前揭片面指述外,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涉有前述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更遑論告訴人2人與證人饒芸豐之證述內容明顯互不一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2人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五、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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