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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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李萬能 再審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核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28頁),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6日聲請再審(即自108年7月4日起算30日,至同年8月2日屆滿,再審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鳥松區,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8月6日屆至),惟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許明進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