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聰傑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相對人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聲請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投保資料表等,可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已經台南分會予以准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堪予認定。此外,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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