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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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在印尼工作,在當地結識被告,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結婚後,回到台灣共同生活,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27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 姬明 得後不久,性情大變,藉口返回印尼探親而一去不回,迄今已超過20餘年,未返家共同生活,迫使原告一人身兼二職。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同居,且去向不明,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台灣地區入境申請書等資料,查知被告確於74年9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姬明得亦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母親?)從來就沒有見過。(母親友無試圖跟你聯絡?)沒有。(你被何人照顧長大?)奶奶。」等語(見本院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20餘年前起,無故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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