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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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鳳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鳳巧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鳳巧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黃OO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屋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交易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方式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由趙鳳巧從中抽取上開代價之400元。繼於100年1月7日16時許,在上址媒介並容留黃OO與客人 葉斯任 從事性交易,惟葉斯任因不滿意而未談妥,旋又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門口,見警員 古進宏 喬裝之男客,即親自拉古進宏進入屋內,向古進宏介紹性交易之內容及代價,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
0元為其代價,並媒介容留黃OO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古進宏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黃OO所有之保險套3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O、葉斯任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1紙、現場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另有保險套3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供承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其所承租等情,故該性交之場所,應為被告所提供。原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提供場所容留女子之行為,惟媒介與容留之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因規定於同一條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間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3枚係證人黃OO所有,業據證人黃OO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既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