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317、2667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10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沙鹿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課長 林世國 所管領之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左側口袋內,欲供己飲用。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陳思傑 所管領之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右側口袋內,欲供己飲用。嗣分別經林世國、陳思傑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國、被害人陳思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品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及其離婚,五專前三年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