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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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 陳幸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林木宗 訴訟代理人 吳建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樓、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至103年2月14日,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遂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是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則依該契約第
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還房子,只是要先找到房子之後,才會搬。我目前已經找到房子了,月底就可以搬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業於10
3年2月14日屆滿,則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所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當受有無法另為出租收益之損害,然衡以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可認原告縱得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復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迭經原告通知返還,然迄今仍拒不搬遷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額5倍給付違約金7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8,000元,同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與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簡 字第 712 號(103.07.1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750 號判決(103.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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