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清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102年12月17日凌│103年1月28日上│103年1月28日上│││晨4時許│午5時19分許│午5時3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7780號│字第6901號│字第690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實││360號│2130號│213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決││360號│2130號│2130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28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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