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煥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李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91、144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煥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煥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李淑貞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均不知警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由游煥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貞,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李淑貞下車竊取屋主即 曾榮斌 放置在該處之ADIDAS品牌、天藍色女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曾榮斌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榮斌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煥強、李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煥強、李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煥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