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黃種元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謝莉伶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2.45平方公尺,持份萬分之94),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本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夫妻間多所摩擦,雙方曾協議離婚,被告即心生謀財。被告逕自拿走原告身份證及印章,逼迫原告陪其前往戶政事務所,騙說要申請自然人憑證。因原告忙碌又不諳產權過戶手續,被告竟乘機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另日又提出數張空白之地政表格,以要替原告保管財產為由,要求原告在其上簽名。被告取得原告上開證件後,連同平日原告放置家中之所有權狀,一併暗中委託訴外人 潘怡文 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過戶手續。嗣後原告察覺有異,才發現被告此一騙局,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2.45平方公尺,持份萬分之94),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於102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登計為原告所有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工作需長期派駐中國大陸,返國後對被告漸趨冷淡,甚至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經被告多次溝通,原告仍堅持離婚,並表示不想要兩造所生之子女,亦表明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因見原告堅決離婚,乃同意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故委由代書潘怡文代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均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有詐騙等情事。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2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始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繼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資料,經核該登記資料贈與人欄位均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無誤,原告亦不否認該印文及簽名均屬真正。再參諸證人潘怡文於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由我辦理的沒有錯。當初是被告謝小姐找我去辦理的,她是前一天找我說要辦夫妻贈與的事情,問我說需要哪些文件。我就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還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全部交給謝小姐,請她帶回去交給她先生在資料上贈與人的欄位上簽名。我不記得是第二天,還是隔了幾天,謝小姐就把我給她的資料,全部都填好帶過來,另外還帶來了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還有稅單等資料都全部備齊,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夫妻贈與的過戶登記,不一定需要本人親自到場,只要有相關資料備齊,就可以。我當時跟謝小姐說只要他先生有親自簽名及證明文件,就可以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而證人潘怡文與兩造均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僅係依法承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依前開證人證詞,僅得得知被告係備齊相關文件及資料,請求證人潘怡文代辦過戶事宜,然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以詐術方式騙取原告系爭過戶文件。且原告自承長年在中國大陸等地工作,則依其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衡情應足以完全瞭解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人欄位簽名及蓋章,即係表示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認其於102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行為,係屬受被告詐欺,進而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本件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上開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撤銷上述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准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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