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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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衫杉(起訴書誤載為陳衫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衫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衫杉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嚴哲生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恰通過上址前處,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陳衫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嚴哲生因此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嚴哲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衫杉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哲生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車籍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6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衫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調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難有共識,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目前開設有機食品店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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