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訴人 李健明
李建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77、2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健明、李建翰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109年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傷害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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