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浚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罪)、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粉碎業、家庭經濟小康、未婚、與母親同住、月薪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75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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