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王史民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代理
王瑞慶 住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口庄街000巷00相對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 王三槐堂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瑋妤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對無權占用及侵害其財產者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及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下合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相繼死亡,致無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聲請人之代理人 王瑞章 進行調查之結果,案外人 洪毓潔王世裕 不法占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土地,並收取租金;案外人 王資生 不法侵害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土地;曾任管理人 王茂盛 之子孫即案外人 王遙賓王世澤 、王資生、王世裕等6人(其餘人等姓名未據聲請人陳報)侵占、背信、變賣祀產,而持續侵害系爭公業,爰聲請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公業權利等語。
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以,在現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系爭公業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且現無管理人,且名下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代為標售予他人,仍為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公業有對侵占祀產者或非法處分祀產者,採取法律救濟之必要,即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或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公業有多件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土地及變賣祀產等事件,可見系爭公業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理本件事務。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同意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本院依聲請人自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成員中指定數名人選,詢問張瑋妤律師之意願後,其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又張瑋妤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其專長含民事訴訟,故認由其擔任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系爭公業之法律上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瑋妤律師為系爭公業對無權占用及侵害其財產者提起訴訟時,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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