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上訴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德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其於本件採尿前3個月,已沒有吸毒,尿液檢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懷疑係尿液被調包所致,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是否為其尿液等語之辯解。敘明:經參酌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欄,有上訴人之簽名捺印,「送驗人員」欄蓋有「分隊長 潘固楓 」之職名章)及證人潘固楓之證言,足認上訴人排放、製作筆錄及封緘尿液時,並無其他被採尿人在場,無與他人尿液相混淆或遭調包之可能,該瓶經檢驗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上訴人所排放。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接獲採尿通知當日即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其知要在最後一次施用72至96小時過後才是安全期,其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定不敢前往,真的不知道毒從何來。當日有數人接受採尿,可能尿液被拿錯等語,而為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