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再抗告人許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忠慶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忠慶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他調字第74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復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所提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雖經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惟尚有同案共同原告 粟金水 訴請相對人給付部分,仍繫屬於士林地院。則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而全部繫屬消滅,再抗告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雖再抗告人與粟金水共同起訴時係各自繳納裁判費,仍無不同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