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林秉延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秉延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5、7為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4、6為不得易科罰金,業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3至4則經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相雷同,但卻比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不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又本件縱然在前已有定應執行之裁定,仍應就所犯各罪視為一體進行評價,始符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須要執行多久而得期待日後不為此種犯罪之個人情狀、一般人民的法律情感及是否影響到抗告人報假釋的時間等,然原裁定未予考量,更為定應執行刑時反而與未定執行刑前不減反增,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3年7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2及3、4各曾定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符合定應執行之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因此而損及抗告人權益,更無抗告人所指不利之情事。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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