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周惠竹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四之㈡、五之㈡所示及其附件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何以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及其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係指審判中尚未判決之案件而言。另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3條規定,本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選任辯護人者,始得聲請本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業已裁判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並非審判中未判決之案件,也非命行辯論之案件,抗告人聲請本院指定律師協助,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