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2月18日10時5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智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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