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玖零柒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毒偵卷第5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含袋毛重4.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9076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乙○毒偵卷第38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