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星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星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星路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190巷之南興廟後方道路,見屬於木盛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木盛公司)所有之花卉台車
0輛遭不明人士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花卉台車侵占入己,嗣於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木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康星路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魏文智陳浴集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查,證人陳浴集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聽到一部花卉台車經過的輪子聲,伊當下外出查看,看到一名奇怪的男子推著產銷班用的花卉台車不斷○○○區○○路○段○○○巷附近道路前進,伊只知道歹徒穿深色衣服,沒有看到歹徒正面,伊有打電話給魏文智,告訴魏文智他的花卉台車被偷走了,也請魏文智過來查看,後來犯嫌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以,被告是否為陳浴集所稱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竊取花卉台車之人,已難認定;固然陳浴集在警詢中一度指認被告為竊取花卉台車之人(見偵卷,第20頁),然陳浴集既自承未看到竊賊之正面長相,焉能正確指認,是其稱被告為竊賊乙節,難以遽信。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竊取花卉台車之人,且無法排除木盛公司之花卉台車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在被告發現之地點,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破壞原持有人即木盛公司之監督支配關係,僅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留物品,竟不思報警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竟擅自留存,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花卉台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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