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聲請人 林宜宣 法定代理人 薛蕙芬
林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薛林美玉 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宜宣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另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宜宣為被繼承人薛林美玉之孫子女,其00年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薛蕙芬、林友仁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則提出說明書表示本件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薛林美玉之子女 薛建誠 、薛蕙芬已達成繼承家業之協議,而有林宜宣拋棄繼承之主張等語,可見本件被繼承人顯有遺產,則聲請人林宜宣之拋棄繼承,將喪失對遺產之繼承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薛蕙芬、林友仁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林宜宣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