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明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其所具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腎臟排毒功能不佳,須洗腎,對伊驗尿次數過於接近云云,然縱被告須洗腎,亦無何事證證明足造成其尿液毒品檢驗結果;況被告前係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入監,107年10月22日始假釋出監,有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可參,縱其於100年4月8日前曾有毒品犯行,其體內毒品亦不可能殘留至其出監,自係於假釋出監後始再行施用毒品,是其所辯並無足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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