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 徐子翔 相對人 徐陳雪花 關係人 徐珮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陳雪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子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陳雪花之監護人。
指定徐珮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自民國103年間起因疑罹有失智症,逐漸惡化,雖屢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欲為相對人變更印鑑辦理社會補助及申辦繼承遺產等等相關法律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居家式照顧,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醫師 李冠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
9月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雖有反應,但僅回答說明自己姓名,住桃園,但現場所在之聲請人得認識為自己之子外,其餘部分則茫然未能回答,經觀察相對人其時坐在少發上,初看之下四肢健全,外觀尚無異樣,未為言語時僅顯老態而已。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情狀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6年9月2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陳員 應為失智症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陳員自103年開始功能持續退化而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7月13日桃劉字第10677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母子女之關係(據訪視相對人尚曾收養二子,但聲請人及關係人並不清楚此收養之情形),誼屬至親,目前為相對人唯二之子女(相對人配偶於106年2月間已歿),且聲請人為現實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人,相對人所受居家式照護,由聲請人為主責實際照顧(聘僱外籍勞工)相對人者,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一切相關事務之處理、保管相對人相關身分文件,關係人則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並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據陳明在卷,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