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煒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煒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煒筑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1時至翌日即107年1月30日
5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酒店飲用洋酒1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 蘇暉皓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自摔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醫院測得江煒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江煒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偵查卷《下稱107偵緝742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暉皓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15號偵查卷《下稱10
7偵4915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偵4915卷第4至5頁、第7至20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駕車,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緝742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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