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許宸碩並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偵訊中陳稱:採尿前幾天在家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宸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50.2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無關,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予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許宸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6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3時10分許,許宸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許宸碩旋即駕車加速駛離,並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50.2公克)丟出車外後,始為警追捕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0.812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宸碩之供述:證明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76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765)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信旭